( )不但如此,代理人还提出,同类的商家在同种情况下,还没有口头告之和设立警示牌的先例。他们认为,当事人袁某因为其经营的只是一般商品,面对的顾客是一个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而不是相反。
他们认为,从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来讲,被上诉人擅自从水泥堆放中间去扯水泥,将安全状态变成了危险状态,这一过错行为和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为了证明代理人的前述观点,他们指出:
1、 上诉人按照惯例,出门去叫搬运工了(见一审卷第67页)搬运工黄某、任某证实:听到老板喊自己去上水泥(一审卷第85页、第87页)
2、 张某自己证实,应该由货主找搬运。张某也知道,上诉人去叫搬运去了。三轮车主马某证实:…...(老板娘去)喊搬运工了(见一审卷第67页)……张某(被压后)说:“年轻人……快叫卖水泥的搬运来把水泥扯开,快哟,我求你了”(见二审中上诉方提供的新证据)。
3、 马某、乡村医生王某、余某、个体户苗某、张安健、搬运工黄某、任某以及张某的同室病友都直接或间接地证明了被上诉人擅自去水泥堆中搬动水泥,从而造成垮塌并受伤的事实。上诉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和被上诉人所举的证相比较,无论从质量上,还是从数量上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何况法律要求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
4、 上诉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的真实性,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证据锁链。
他们还指出,这个案件原审的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双方的代理人;袁渠的丈夫不应当成为被告,但有可能在执行程序中成为被执行人;在原审中,上诉方就提出了不在中院法医室重新鉴定的要求,因为中院某法医同时是中院法医室和xx司法鉴定中心的核心人物,这样做有失程序上的公正性,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也提出了异议。现在被害人生活和劳动正常,与七级伤残的结论不合乎。
一审判决处理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服务没有瑕疵,符合安全要求,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告之义务,上诉人在服务的过程中从头至尾没有错过。被上诉人自己有过错,由于自己的行为把本来安全的状态转化成危险状态,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和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中,被上诉方有过错,因此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做为袁某的代理人他们说,对被上诉人的致伤致残表示深切的同情和遗憾,希望委托人在法院公正判决的同时,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对方一定的帮助。
袁某上诉后,引起了某中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2003年7月21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审理程序违法,即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裁定,撤销该县人民法院(2002)某某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该县人民法院重审。
但是,该县法院在第一次一审本案时,真正跟张某代理的律师的妻兄正是该院民一庭庭长,而当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时,该院民一庭庭长已经是分管民一庭的副院长了。
正是基于一审法院复杂的关系,2004年一审法院对本案再审后做出的判决居然比第一次一审陪偿的数额还要多。显然,袁某一方因此就更加怀疑这个判决完全属于报复性的裁判。
对方对第一次法院判决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服判息诉,而袁某一方提出的上诉,还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按照一般来说,赔偿的费用不应该比第一次判决多。然而,事实上一审法院却在重审后判决袁某承担更多的赔偿了。
业内人士了解该案后当然也是议论纷纷,都指责这是关系案、人情案的使然。
当然,面对这个意想不到的结果,袁渠又只好上诉。
不过,这次上诉,他们仍然是让易望制作的上诉状,也没再委托其他律师,而是只委托了易望一人代理袁渠夫妇参加二审。
这次上诉中,易望还是坚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请求、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2002年7月24日起诉,当时无具体赔偿额,无具体赔偿项目。9月5日,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书,包括医药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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