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元。
直到2002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都未主张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
庭审时,被上诉人又增加100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当庭上诉人就提出了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2004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记载被上诉人主张索赔元,不知是凭的什么依据?被上诉人什么时间主张的元?
就打算被上诉人在2002年9月5日增加的诉讼请求合法,也只有6841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当庭增加的1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合法,充其量只有78410元,也没有余元。
除了这些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再主张其他的任何费用,其主张的全部金额只有七万余元。不知一审法院在2004年的判决书中又是凭什么说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000元?
而被上诉人在以前根本没有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又是怎么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10000元的残疾赔偿金的?还有鉴定费被上诉人以前也没主张。
关于司法鉴定认定的问题也不清楚。本案第一次一审法院审理做出的判决,上诉人已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且审理程序违法,即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而一审法院重审时,对市中院某市法技(2003)字第2号法医学鉴定书没有依法审查,草率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市中级法院的法医鉴定书,是一人鉴定,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的要求办理。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而该鉴定书,不但是一人鉴定,而且没鉴定人员鉴定资格的说明,更无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明显该鉴定结论不合法,存在瑕疵,不能做为有效的证据采信,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到底伤到什么程度。
同时,易望还指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再裁判文书中表述。”
因此,易望在上诉中认为就鉴定书而言,双方争议颇大,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导致被上诉人伤残程度到底如何的事实不清。
关于续治费8000元的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2002年12月11日市中心医院的某医生的会诊记录,以此由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需续治费8000元,这本身就存在疑问。
首先,《新编现代汉语词典》(新疆人民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370页,对“会诊”解释为“由多名医生共同确诊。此喻几个内行人共同分析解决疑难问题。”而该份“会诊记录”是仅有一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体查等而写出的“记录”,而不是“多名医生共同确诊”。
其次,这位写“记录”的人到底是什么人?干什么的?没有一点介绍,也无医院证明印章,更无其他医生签名,这份“会诊”记录,明显不客观、不真实、不具备“会诊”的条件及要求。
那么,这样一个身份不明的人,他一人得出的被上诉人需8000元续治费结论,明显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
再说该结论系2002年12月11日做出,至今已一年半的时间,被上诉人去做手术了吗?花了多少钱?有合法的依据吗?如果没有做手术,又要什么时间做呢?到底花得到多少钱呢?这些都是疑点众多,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清楚。
因此,易望在上诉状中都一一提了出来,希望二审法院予以重视,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对被上诉人的受伤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就本案而言,法院已审理查明,上诉人“拿着100元离开往其临时工棚的坡上走去,”她为什么往“临时工棚的坡上走去”?难道她是去找搬运工找零钱吗?她那里搭着“临时工棚”干什么?如果“临时工棚”没有住搬运工她又去干什么?稍有常识的人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和日常生活经验便可得出上诉人是去喊搬运工的结论。